采矿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为加强采矿业地方税收征管,有效保护我县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条例》等有关税收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凡在我县境内从事石灰石、建筑石、膨润土、石英石(砂)、透辉石等矿产资源(不包括黄砂)开采和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二、上述适用范围的纳税人都必须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三、应纳税费种及适用税率
凡适用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应税产品的开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缴纳下列税费:
(一)资源税:按“资源税税目税额表”计征。
(二)企业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的企业,按应缴纳所得税额相对应的税率计征;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按安地税政〔1999〕97号文件规定的2%征收率计征。
(三)个人所得税:按安地税政〔1999〕91号文件规定的2%征收率计征。
(四)教育费附加(包括地方教育费附加):按销售额的0.2%计征。
(五)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按销售额的0.1%计征。
(六)城建税:按销售额的0.06%计征。
四、征收方式
(一)统一代征:自2OO4年4月1日起,凡在我县境内的资源税纳税人在购置火工品时,委托安吉县物产有限责任公司统一代扣代缴资源税及地方税费。
(二)查帐征收:凡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齐全,能准确反映收入、成本、经营成果,能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能自觉履行纳税义务,依法申报缴纳各项税费条件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采取查帐征收。其中资源税征收方式:对使用火工品开采的资源,按县局核定的每吨炸药开采资源应纳税额,实行购置火工品时源头预扣资源税;对其他税费不予扣缴,由企业按月自行申报;对不使用火工品开采的资源,按实际开采数征收。
(三)核定征收:凡不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一律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对使用火工品开采的纳税人,其应纳各项税、费,统一实行购置火工品时扣缴;对不使用火工品开采的纳税人,实行核定年度应纳税额,按月征收办法。
五、购置火工品环节核定标准及税费额
矿产品种类
平均单位(元)
每吨火
工品的
开采量
(吨)
资源税
(元)
核定
销售额
(元)
其他地方税费
社会保险费
残疾人
保障金
(元)
合计
税费款
(元)
税费率
%
应纳其
他地方
税费款
(元)
养老
保险费
(元)
失业
保险费
(元)
石灰石
18
6000
12000
1O8000
2.36%
2550
1290
210
160
16210
膨润土
25
5000
25000
125000
2.36%
2950
1690
250
190
30080
建筑石
18
6000
12000
1O8000
2.36%
2550
1290
210
160
16210
透辉石
40
4000
12000
160000
2.36%
3770
1920
320
240
18250
其他
18
6000
12000
1O8000
2.36%
2550
1920
210
160
16210
六、建立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
(一)凡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要建立代扣代缴税款帐簿,序时登记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报表,并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解缴代扣税款,报送有关报表。
(二)扣缴义务人在收购应税矿产品时,必须向资源税纳税人索取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以下简称“证明”),能提供该“证明”的,为资源税缴讫有效凭证,不再代扣资源税;提供“乙种证明”的,其收购矿产品的数量超过“证明”上注明的矿产品数量的部分,视为收购未税矿产品,应代扣资源税;不能提供“证明”的,应按实际收购矿产品的数量,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
(三)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时,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未处理前暂停支付收购矿产品货款,否则,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由扣缴义务人负担。
(四)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七、“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规定
(一)“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规定,适用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据此规定,凡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使用“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由主管税务机关凭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按季分购货单位一次开具,纳税人在季度期内可多次使用。
(二)“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规定,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据此规定,凡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使用“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由主管税务机关凭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纳税凭证,分购货单位按次开具,纳税人只在本次销售时使用。主管税务机关要分户建立明细帐,严格审核开具数量。
(三)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妥善整理和保管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以备税务机关核查。纳税人领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不得转借给他人使用,遗失不补。
(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管理事宜比照“浙江省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的有关要求办理。
八、对开采矿产品不使用或少量使用火工品的纳税人,除税务机关实行查帐征收方式外,一律采取核定不使用火工品开采部分的年度应纳税、费额办法征收。核定时可采取以前几年的开采数量为基础,根据现在的开采规模和销售情况,科学、合理地分户逐一核定其年度应纳税、税额,按月申报缴纳。
九、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从高适用税额。
十、其他规定
(一)实行核定征收方式
采矿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