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县房地产业的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和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县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县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和外来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按月到其所管辖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帐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帐款的当天”的规定,对领用《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的纳税人,当月收取的购房户预付购房款(定金)应在次月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应缴税费。
第五条 应纳税营业额为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款。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在新开发房地产项目时,应在项目开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提供的登记材料建立征管台帐。
第七条 本县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跨县、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按照有关税收法规办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手续。
第八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规定建立健全帐证,并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有关纳税资料。
对不如实建帐或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依据有关资料核定应纳税款。
第九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和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浙江省湖州市(地)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发票由县地方税务局统一管理,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监开。
第十条 根据1995年8月7日建设部第45号令发布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于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和个人及房地产转让者,申请办理房地产产权登记和转让时,房管部门、国土部门应按规定要求申请必须提供《浙江省湖州市(地)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或《建筑安装专用发票》,否则,房管和国土部门将不予办理登记和转让手续。
企业和个人房地产委托拍卖行和中介服务机构拍卖交易的,拍卖行和中介机构均应在双方成交后负责监督委托方必须提供《浙江省湖州市(地)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购买者必须凭《浙江省湖州市(地)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付款结帐。
第十一条 房地产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按浙地税〔1999〕101号文件执行。
实行核定征收率办法征收所得税的,按安地税政〔2004〕8O号文件执行。
其他税费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XX县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以前办法有不同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